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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与孔**、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告孔**、孔**、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孔**驾驶皖M×××××号车辆与仇**驾驶苏E×××××号车辆及郑**驾驶苏B×××××车辆在锡太线发生交通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仇**、苏**无责任。仇**于2011年1月25日在太平**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皖M×××××车辆登记车主为孔**,在安邦**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事故发生后,苏E×××××车辆在苏州风**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7900元,该款太平**分公司已实际赔付仇**。因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太平**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孔**、孔**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7900元;2、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孔**、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安邦**分公司辩称:孔**仅投保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仇**名下苏E×××××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仇**为苏E×××××号车辆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太平**分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对仇**进行了赔偿,故太平**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对太平**分公司要求孔**支付车辆维修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皖M×××××车辆在安邦**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安邦**分公司应首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5900元由孔**赔偿。孔**作为登记车主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人民币59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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