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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朱*、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朱*、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任振国,被告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4年5月20日7时许,朱*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轿车沿东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韩*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第3401047201407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主要责任,韩*负次要责任。韩*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髌骨下极骨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438.98元(包含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医疗费17595.23元、修理费135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例、出院小结各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4、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若干;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结婚证、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垫付了12300元医药费,该笔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二、自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自己已在中国平安财**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朱*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1、门诊费用清单一份;2、收条一张。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果及摩托车修理费用均不持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首先,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为三七分,则被告的赔偿责任也只限于损失的70%;其次,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而不应完全按照原工资收入标准;再次,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最后,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朱*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东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交口南侧100米附近掉头时,与沿东至路同向行驶的韩*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韩*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下极);右眼眶、右膝皮肤挫伤挫裂伤。其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医嘱载明:右下肢支具固定一个月复查、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

2014年7月10日,韩*再次到该院复诊,医嘱载明:门诊随访、2个月复查等。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7595.23元。

2014年9月10日,韩*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韩*的伤残程度及损伤“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0月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4%,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天。

另查,韩强于2010年7月1日进入合肥常**责任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其受伤前半年平均工资为196.34元/天,5月20日受伤后6、7月未发工资,8月份发放工资1538.35元,9月份发放工资4931元。

又查,皖A×××××号小轿车系朱*所有。2013年11月24日,朱*为皖A×××××号小轿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同时,朱*为该车在同一公司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

再查,韩*与孙**于2006年9月21日结婚,于2007年3月4日育有一女,取名韩**,现由韩*、孙**共同抚养。

庭审中,韩*认可朱*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2300元;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放弃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朱*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驾驶机动车掉头行驶时未遵循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韩*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过错导致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

韩*因此次交通事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17595.23元。

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半年平均收入196.34元/天标准,误工期限为120天,扣除其已发放工资6469.35元,其误工费应为17091.45元(196.34元/×120天-6469.35元)。

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6069元(101.6元×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

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30天,为900元(30元×30天)。

伤残赔偿金根据韩*的伤残等级十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期限按20年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85元,期限按11年(18年-7年)计算,为8956.75元(16285元×11年×10%÷2)。

交通费应当与韩*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韩*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韩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310元,摩托车修理费1350元,均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均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70%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药费,但其当庭表示放弃鉴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7595.23元、误工费17091.45元、护理费606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0元、修理费1350元,合计106630.43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384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50元,合计95195.2元(含韩*应返还朱*垫付的12300元);

二、上述余款的70%合计8004.67元((106630.43元-95195.2元)×70%),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韩*;

四、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5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朱*承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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