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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姜**、平陆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单**诉被告姜**、平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中国平安**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陆支公司)、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姜**,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单**诉称:2014年5月15日1时35分,被告姜**驾驶晋M×××××(晋M×××××挂)重型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7KM+45M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由被告于连*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左尾部相撞后,晋M×××××(晋M×××××挂)号车侧翻到高速公路旁的鱼塘中,致由于内急下车方便的AU4806号车乘坐人单其新死亡。该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其新不负事故责任。另了解,被告姜**驾驶的晋M×××××(晋M×××××挂)车辆登记车主为平**公司,在被告平**陆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于连*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合**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平**公司、于连*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驾驶车辆违章导致原告亲属死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陆支公司、人**分公司作为出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180.5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6997.5元(王**16285元×5年/2人u003d40712.5元、单**16285×5年/5人u003d1628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2、被告平**陆支公司、被告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1、对发生本案项下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晋M×××××/晋M×××××挂实际车主系裴**,被告姜**仅系裴**雇佣的驾驶员,本案项下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裴**依法负担;2、晋M×××××/晋M×××××挂车在平安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案项下赔偿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责任认定,同平**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1、晋M×××××/晋M×××××挂货车系裴**于2013年10月12日自我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为了保障还清下余车款,该车登记在平**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裴**,车辆的使用权由其支配,车辆的营运收益归其所有,平**公司从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平**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依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出卖方的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项下民事责任;3、登记于被告**公司名下的晋M×××××/晋M×××××挂货车在被告平**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起事故中皖A×××××车主陈**受害人单其新内急,于是将车停在行车道上,该观点明显有失常理。皖A×××××车主于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有过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受害人单其新的言论。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描述出死者单其新怎样致死,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起事故如确系被告于连*驾驶,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且没有采取任何警示标志,包括开双闪危险灯,其过错行为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单其新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留,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姜**依法驾驶车辆行驶,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即使确有过错,过错较小,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5、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被告平**陆支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了交强险(晋M×××××)和两份商业险(晋M×××××、晋M×××××挂)的事实不持异议;2、对本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对驾驶员的身份没有查清,被告姜**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于连*是在副驾驶上跑出来的,而被告于连*认为其是驾驶人员,交警部门在无其他证人证言和高速公路视频的情况下,认定驾驶员系于连*,依据不足。如本起事故系被告于连*驾驶,受害人是行人的情况下,受害人作为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而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单其新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3、根据安**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的指导意见17、18条的规定,道路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侵权责任,即使本案认定为同等事故责任,但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候,应当认定行为人单其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于连*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单其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疲劳驾驶,在前车刹车灯闪烁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与被告于连*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部分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时35分左右,姜**驾驶晋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47KM+45M路段(太和县境内)时,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于连*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左尾部相撞后,晋M×××××(晋M×××××挂)号车侧翻到高速公路旁的鱼塘中,致由于内急下车方便的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单其新死亡,皖A×××××号车左尾部及车身左侧、晋M×××××(晋M×××××挂挂)号车头部及其挂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旁的鱼塘严重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同日,安徽**定中心受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对该起事故受害人单其新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5月16日,安徽**定中心出具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1407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指出:单其新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碾压致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破裂出血死亡。

2014年7月16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阜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和证人证言证实,于连*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在行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姜**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后车应当与同车道内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连续单独驾驶车辆超过4个小时未休息,且在夜间行车未做到降低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当事人于连*及姜**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于连*及姜**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单其新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姜**驾驶的晋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公司。2013年9月17日,平**公司就晋M×××××重型牵引车在平安平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3年10月14日,平**公司就晋M×××××重型牵引车及晋M×××××挂车分别在平安平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其中,晋M×××××重型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晋M×××××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于连*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5日在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人**分公司向于连*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等内容。

再查,本起事故受害人单其新生前自2010年12月1日起陆续在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徽商**分行工作,系定远**道居委会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王*(身份证号码××,母亲单**(身份证号码××,妻子王**(身份证号码××,女儿王**(身份证号码××。单**、王*共有五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次女单其云、三女单**、长子王*、次子单其新。单**系农业户籍,现居住于安徽省定远县吴圩镇大木村。

又查,本起事故发生后,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于**与受害人单其新家属曾达成经济补偿460000元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明:该款项系经济补偿款,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款,该款与日后交通事故索赔无关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出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姜**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4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吴圩**委会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单其新的劳动合同书两份、社保信息资料、户口本,被告**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事故档案资料、保险单,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的3份事故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谅解书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单其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主张各项民事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于连*驾驶皖A×××××号车违法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被告姜**驾驶晋M×××××(晋M×××××挂)号车连续单独行驶超过4小时未依法休息,在夜间未做到降低速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双方的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据事故发生后各方的讯问笔录、尸检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等对本起事故事实和双方驾驶员的同等责任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各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各方责任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故对于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单其新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已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认定。本案中,各被告虽认为受害人单其新存在过错,但仅有肇事驾驶员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据此本院无法作出受害人单其新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结论。各被告关于受害人单其新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起事故中,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3903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受害人单其新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462280元(23114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法应根据被扶养人实际需要及其居住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各被告关于被扶养人单**(受害人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予以确定即赔付5725元(5725元/年×5年÷5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王**,长期在城镇学习、生活,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712.5元(16285元/年×5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虽未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核定为6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各方的责任及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598620.5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单**的生活费5725元+王**生活费40712.5元+交通、误工、住宿费6000元+精损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受害人原系于连*驾驶的皖A×××××号车乘坐人,其脱离本车后因本车与晋M×××××(晋M×××××挂)相撞并被晋M×××××(晋M×××××挂)碰撞碾压导致死亡,皖A×××××号车及晋M×××××(晋M×××××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分别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平保平陆支公司[晋M×××××(晋M×××××挂)车辆保险人]及人**分公司(皖A×××××号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依法分别赔偿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8620.5元(598620.5元-110000元×2车),依法应由平保平陆支公司及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9310.2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王**、王**、王*、单**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89310.25元,合计299310.25元;

二、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王**、王**、王*、单**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189310.25元,合计299310.25元;

三、驳回王**、王**、王*、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王**、王**、王*、单**负担709元,由中国平安**司平陆支公司负担17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750元,由姜**及平陆县**有限公司负担3011.5元,由于连英负担30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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