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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卫中华、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卫**、×**司(以下简称×**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卫**,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山路与望江路交口时,与原告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合肥**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系左桡股骨头骨折(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经石膏及支架固定治疗四个月,后住院治疗两个月。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经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卫**所有,同时在中国人民**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3177.55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卫**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垫付了医疗费391.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卫**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非医保用药凭票在限额内我方愿意承担;4、营养费无医嘱我方不承担;5、无定残及轻伤报告,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6、我司承担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7、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卫**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潜山路与望江路交口时,与原告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戚**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和眼镜损坏。同日,戚**至合肥**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戚**在该院多次复诊并根据医嘱持续休息。同年9月12日至11月10日戚**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戚**共支出医疗费14593.22元(其中戚**支付14201.92元,卫**支付391.3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卫××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卫××为该车在××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

另查明,戚**系六安市**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职工,被公司派遣至中国**公司下属加油站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戚**月均工资为3635.64元,2014年5月至11月,戚**实发工资12984.22元,月均工资1854.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戚**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银行明细、收条、修理费收据各一份等证据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戚**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卫××驾驶车辆与戚**所驾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此事故造成戚**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卫××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就原告戚**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戚**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药费14593.22元,其中戚**支付14201.92元,卫**支付391.3元。××公司虽称应扣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但未在本案中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戚××两次治疗共住院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59天×30元/天)。

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和营养费计算标准,戚**的营养费应为1770元(59天×30元/天)。

误工费:戚**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635.64元,治疗期间(2014年5月至11月)的月平均工资1854.89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684.5元[(3635.64元/月-1854.89元/月)×6个月]。

护理费:根据戚**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戚**的护理费应为5992.78元(59天×37074元/年÷365天/年)。

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戚××左桡骨头骨折、左肘关节活动受限,使其遭受了一定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交通费:戚**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就诊次数和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财产损失:戚**因本起事故导致财物受损,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8910.50元,由×**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0777.28元(含应支付给卫××的垫付费用391.3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133.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戚**30777.28元(支付方式:向戚**支付30385.98元,向卫**支付391.3元);

被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戚**8133.22元;

驳回原告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戚**承担44元,被告卫**承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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