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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黄*苗诉被告赵**、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苗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苗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的拖拉机,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洼路与半岛路交口东300米左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被告赵**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往合肥**民医院分院予以32天住院救治;《出院录》记载: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入院治疗至同年的6月24日出院,入(出)院均诊断为1、下颌骨体骨折,2、头部外伤;3、下肢体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就“下颌骨骨折、骨折移位明显,伴有咬合关系紊乱”等情况接受治疗。被告赵**于2014年4月21日为事故车辆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系长丰县左店乡左店村山后组人,初中毕业后于2007年11月1日被招聘为华润雪花啤酒(安徽)**分公司员工,2010年4月30日辞职后,又由合肥**限公司聘用为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至今。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在合肥**限公司的12个月的应发工资收入总额为28546元,其中实发工资总额为27238元,代扣款为1308元(12个月×10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健康权遭到损坏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系其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当对其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程度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系其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579.95元、财产损失费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553元、护理费463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441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变形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若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年检期内,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3、医疗费请法院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进行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当为31天,标准为2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虽经过鉴定,但误工期限确定的过长,请法院在30-180日内确定;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标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政府统计部门的相关数据还未公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赵**驾驶车牌号为皖XXXXX的拖拉机,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樊洼路与半岛路交口东300米左右处时,与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随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下颌骨体骨折,2、头部外伤,3、下肢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后予以对症治疗,因黄**骨折移位明显,伴有咬合关系紊乱等情况,已影响功能,医院考虑行手术复位+坚强内固定,但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要求颌间结扎,于6月3日接受了颌间结扎+颅颌绷带固定,后黄**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颌间结扎+颅颌绷带固定;2、加强营养;3、7-15日后拆除颌间结扎;4、我科随访。后黄**多次前往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黄**共花费医疗费用15299.95元。

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黄**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鉴定黄**支付鉴定费用1330元。

另查明,黄**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居住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店社居委南刘*村民组,事发前在合肥**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9元。

另查明:皖XXXXX号拖拉机的车主为合肥远**有限公司,该车由赵**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黄**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拖移记账单、劳动合同书、录用人员登记簿、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租房证明、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清单、工资表、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药清单、网页信息查询单及被告**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手工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黄**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赔偿款项,应当由赵**承担赔偿责任,太**险公司应当在扣除免赔部分后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赵**承担赔偿责任。

黄**主张医疗费用15579.95元,经核对票据,医疗费共计15299.95元。太**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31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

黄**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60天)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30元∕天),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黄**主张误工费20553元(28546元∕年÷250天×180天),本院根据其事发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2379元∕月),结合对其误工期的鉴定意见(180天),确认误工费为14274元(2379元∕月÷30天×180天)。

黄**主张护理费4635元(38631元∕年÷250天×30天),根据安徽新**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确认护理费为3047元(37074元∕年÷365天×30天)。

黄**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黄**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因其本人实际居住并工作生活在合肥市,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并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黄**主张鉴定费用1330元,经核对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黄**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等因素,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黄**主张财产损失1079元,其拖车费系实际发生,结合相应票据本院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80元;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修费用,本院依法酌定维修费用为400元,故其财产损失共计480元。

综上,原告黄**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438.95元,该款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87409元,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8029.9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23.95元(免赔率20%,故8029.95元×80%u003d6423.95元),太**险公司不予赔偿的1606元由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832.95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06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原告黄**承担103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承担1073元,被告赵**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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