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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有限公司与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司)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50分许,席新建(原告驾驶员)驾驶皖K×××××号牵引原告所有的挂车赣L×××××号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9KM+100m处附近时车辆前部追撞由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皖A×××××号车停在右转匝道内,皖K×××××号牵引的挂车赣L×××××号停在主干道的行车道上,之后王*驾驶被**公司所有的豫R×××××(豫R×××××挂)号福*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带王**)途经此处,车辆前部撞击静止停放在行车道上的皖K×××××(赣L×××××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死亡、王*受伤、三车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两部货车车损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和高速路产损失,由王*承担同等责任;席新建和被告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7500元(含轮胎损毁)支付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4400元、车上物品(篷*)6700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王*驾驶的豫R×××××(豫R×××××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赣L×××××挂车)财产损失16610元,被**公司赔偿原告(赣L×××××挂车)财产损失26350元,合计42960元【维修费27500元;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100元;拖车费4400元;车上物品(篷*、绳索)6700元,合计50700元,其中皖A×××××号车辆保险赔偿(50700-2000)×30%+2000u003d16610元,豫R×××××(豫R×××××挂)保险赔偿(50700-2000)×50%+2000u003d26350元】;2、被告平**司、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对被告李**、被**公司承担的责任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时,原告以主挂车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均开在一张发票上为由,申请减少诉请,要求将第1项诉请变更如下:被告李**赔偿原告(赣L×××××挂车)财产损失13760元,被**公司赔偿原告(赣L×××××挂车)财产损失21600元。

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及证明;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4、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3张;5、搬运吊车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6、停车费收据、篷布损失收据1张;7、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平保公司未定损,庭后核实被告人保公司定损情况。

被告平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驾驶的豫R×××××(豫R×××××挂)号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3、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车辆证驾不符,故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投保单两份。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被告人保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50分许,席新建驾驶皖K×××××(赣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9KM+100m处附近时,车辆前部追撞由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皖A×××××号车停在右转匝道内,皖K×××××(赣L×××××挂)号车停在主干道的行车道上,之后王*驾驶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途经此处,车辆前部撞击静止停放在行车道上的皖K×××××(赣L×××××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死亡、王*受伤、三车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席新建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认定为:1、席新建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皖K×××××号车车头部及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的全部责任;2、对本起事故造成的王**死亡、王*受伤、两部货车车损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和高速路产损失,王*承担同等责任,席新建、李**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皖K×××××(赣L×××××挂)号拖车费4400元、搬运吊车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赣L×××××挂号车维修费27500元、车上物品(篷布、防水布、油纸、绳子、网子)费用6700元。

另查明:赣L×××××挂号车车主为原告鹰**司。

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平**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

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均为被告南**司,豫R×××××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等,被告李**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在交强险外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公司作为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根据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为维修受损的赣L×××××挂车,原告支付维修费275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赣L×××××挂车车上物品(篷布、防水布、油纸、绳子、网子)费用为67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皖K×××××号车与赣L×××××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原告共支付了拖车费4400元、搬运吊车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分配到赣L×××××挂车分别为拖车费2200元、搬运吊车费3500元、停车费13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鹰潭**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27500元、车上物品费用6700元、拖车费2200元、搬运吊车费3500元、停车费1300元,合计41200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范围内赔付9800元【(41200元-2000元)×25%】,合计11800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鹰潭**有限公司;

二、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鹰潭**有限公司19600元【(41200元-2000元)×50%】;

三、驳回鹰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鹰潭**有限公司负担237元,由李**负担227元,由南阳市富**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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