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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上县佳联**限公司与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颍上县佳联**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公司)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司)、南阳市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中国人民**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颍上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5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席新建驾驶皖K×××××(赣L×××××挂)号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9KM+100m处附近时车辆前部追撞由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皖A×××××号车停在右转匝道内,皖K×××××(赣L×××××挂)停在主干道的行车道上,之后王*驾驶被**公司所有的豫R×××××(豫R×××××挂)号福*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带王**)途经此处,车辆前部撞击静止停放在行车道上的皖K×××××(赣L×××××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死亡、王*受伤、三车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两部货车车损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和高速路产损失,由王*承担同等责任;席新建和被告李**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060元、支付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400元、停车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王*驾驶的豫R×××××(豫R×××××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原告损失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皖K×××××号)财产损失8468元,被**公司赔偿原告(皖K×××××号)财产损失12780元,合计21248元【维修费7060元、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4400元、停车费2100元,合计23560元,其中皖A×××××号车辆保险赔偿(23560元-2000元)×30%+2000u003d8468元,豫R×××××(豫R×××××挂)保险赔偿(23560元-2000元)×50%+2000u003d12780元】;2、被告平**司、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对被告李**、被**公司承担的责任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时,原告以主挂车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均开在一张发票上为由,申请减少诉请,要求将第1项诉请变更如下:被告李**赔偿原告(皖K×××××号)财产损失5918元,被**公司赔偿原告(皖K×××××号)财产损失8530元。

原告颍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及证明;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4、车损照片、维修费发票1张;5、施救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吊车费1张;6、收据1张;7、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平保公司未定损,庭后核实被告人保公司定损情况。

被告平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驾驶的豫R×××××(豫R×××××挂)号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3、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车辆证驾不符,故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投保单两份。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被告人报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50分许,席新建驾驶皖K×××××(赣L×××××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9KM+100m处附近时,车辆前部追撞由被告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后皖A×××××号车停在右转匝道内,皖K×××××(赣L×××××挂)号车停在主干道的行车道上,之后王*驾驶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途经此处,车辆前部撞击静止停放在行车道上的皖K×××××(赣L×××××挂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王**死亡、王*受伤、三车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道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席新建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认定为:1、席新建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皖K×××××号车车头部及皖A×××××号小型轿车车损的全部责任;2、对本起事故造成的王**死亡、王*受伤、两部货车车损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和高速路产损失,王*承担同等责任,席新建、李**分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K×××××(赣L×××××挂)号拖车费4400元、搬运吊车费7000元、停车费26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K×××××号车维修费7060元、施救费3000元。

另查明:皖K×××××号车车主为原告颍上公司。

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被告平**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止。

豫R×××××(豫R×××××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均为被告南**司,豫R×××××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豫R×××××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认可维修的是皖K×××××号车车头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皖K×××××号车驾驶员席新建应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皖K×××××号车车头部车损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皖K×××××号车车头部财产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颍上县佳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颍上县佳联**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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