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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宿公交证字(2013)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3年3月19日20时45分许,赵**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3省道宿州市东沱河桥东路段倒车时,碰到车后张**,造成张**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中煤三建(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同年3月20日,张**入住舒城县城关镇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右脚大拇指开放性骨折、右脚小拇指骨折,经过25天的治疗,于同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2周拆线等。同年5月20日、6月23日,张**到该院复诊。张**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0269.5元。

原审另查明:赵**驾驶的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李**,该车挂靠在安徽金**有限公司经营,赵**是李**雇佣的驾驶员。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追加李**为共同被告。2012年3月30日,安徽金**有限公司为皖A×××××号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4月28日,张小妹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安徽金**有限公司赔偿张小妹各项损失22382元(其中医药费10269.5元、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2437.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张小妹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徽金**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张**住院25天计算,为7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营养期限按25天计算,为750元;误工费,鉴于张**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24302元,误工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建休,按40天计算,为2664元;护理费,张**主张97.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按住院25天计算,为2437.5元;张**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该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664元、护理费2437.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5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剩余医疗费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769.5元,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的受伤与案涉车辆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提交的事故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才作出的,且没有任何原始的现场照片,视听、绘制图等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太平**支公司和法院分别到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照片是被上诉人包扎好拍摄的照片,只能证明张**受过伤并不能证明其与张**承保的车辆有任何关系。张**和赵**系夫妻关系,即便存在报警记录,也不能证明有事故发生。交警对出具的事故证明也仅是依据张**、赵**的陈述作出,没有其他现场证据材料。原判未对太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说明,直接认定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依据不足。张**不构成××,不属于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殊伤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小妹二审答辩称:从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张小妹受到肇事车辆的伤害才被送到医院救治,虽然太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调取了《122报警记录表》,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报警时间2013年3月29日21时36分05秒,报警人赵,事件地点沱河二桥至灵璧的路上,报告内容称其皖A×××××号车轧到人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为证明其受伤系案涉事故引起,提供了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系交通安全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合法有效;同时原审法院调取的《122报警记录表》记载赵**于事故发生当晚即电话报警,其报警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张**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予以确认。太平**支公司虽对此基本事实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张**右脚大拇指开放性骨折、右脚小拇指骨折,张**经过25天的住院治疗才得以出院,必然给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判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也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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