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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陶*、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陶*、合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3年4月13日2时05分,被告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与肥西路交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14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康复费366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9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48443.33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总额变更为169782.78元(增加伤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38896.20元、护理费877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0.25元、鉴定费1330元)。

原告董**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被告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病历1本、出院记录4张、医疗费发票10张、病人费用清单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54861.90元;4、拐杖和矫形器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康复治疗支付费用3660元;5、拖车及修车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维修电动车及事故后拖车费用1000元;6、个人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1份、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工资减少4700元;7、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8、证明1份、户口簿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三期及伤残情况,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陶*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交通银行汇款单复印件1份、105医院住院预交金凭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

被告新亚出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已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负责赔偿。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扣除10%免赔。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投保单1份、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同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规定商业险范围内应扣10%免赔,且本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9,与被告陶*提供的汇款单及预交金凭据、人**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时05分,被告陶*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中路与肥西路交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口,两车迎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皮肤挫裂伤、右膝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右下肢维持支具固定,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2013年6月24日至7月13日、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因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两次入院行康复治疗(住院28天),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伤情恢复后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521.90元(含拐杖、矩形器费用3660元),其中陶*垫付9900元,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坏产生拖车费100元、维修花费900元。

皖A×××××号车系新亚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62、106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前交叉及外侧副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董**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3、被鉴定人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10370.65元。原告为伤残等级和“三期”共支出鉴定费1330元。

另查,原告系合肥蜀**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诉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38896.20元。

又查,原告的母亲徐**,1963年1月17日生,系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大路村松树岗组农民,育有一子一女。原告的儿子王**,2009年2月26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陶*驾驶车辆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危险控制及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故本院确定陶*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58521.9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38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但其主张误工费38896.20元,依据不足。鉴于原告系从事餐饮行业,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76元(28560元÷365天×18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46228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为伤残及“三期”鉴定共支出133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损坏,实际产生拖车及修车费合计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现年51周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现年仅5周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5.25元(16285×13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49565.15元,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96533.25元,人**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因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免赔率为10%,且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人**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扣除10370.65元非医保费用及10%免赔后在保险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23037.08元[(149565.15元-96533.25元-10370.65元)×(100-10)%×60%]。人**分公司扣除的非医保费用与10%免赔费用,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8782.07元(10370.65元×60%+(149565.15元-96533.25元-10370.65元)×10%×60%]。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董**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85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076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30元、拖车及修车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5.25元,合计149565.15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董**96533.25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余款8653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53031.90元(149565.15元-96533.25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董**23037.08元;

三、陶*与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董**8782.07元(陶*实际已支付董**9900元,董**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返还陶*垫付费用1117.93元);

四、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陶*与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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