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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冯*、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冯*、被告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冯*,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连、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兰诉称:2014年5月26日,冯*驾驶皖A×××××号机动车沿茂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门路与茂荫路交叉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碰撞到原告鲁*兰,致使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兰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因肇事车辆系曹**所有,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79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冯娟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60日过高,我方结合病历认为42天为宜,且原告也未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具体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法酌定;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并未出具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故不应当支持其诉请;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伤情仅为轻微伤,故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虽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鉴定结果不构成伤残,故不应当支持其鉴定费;三、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冯*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2、保险批单。

被告曹**辩称:同被告冯*的答辩意见。

被告曹**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4时左右,冯*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茂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门路与茂荫路交叉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操作不当,致使本车碰撞到行人鲁**,造成鲁**受伤。

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齿外伤,该院予以对症治疗,医嘱建休贰周等。

此后至同年7月10日,鲁**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其中5月31日病历记载:继续卧床休息等;6月10日、7月10日病历均记载:建议休息二周等。

综上,鲁**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1261.4元(均系冯**付)。

2014年8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巡一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鲁**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8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234-1号《关于鲁**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2014)临鉴字第1234-2号《关于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其中《关于鲁**伤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尖牙少许缺损及左膝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关于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尖牙少许缺损及左膝部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鲁**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事发前,鲁**无业。

皖A×××××号车系曹**所有,冯*与曹**系夫妻关系。

2014年3月7日,曹**为皖C×××××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皖C×××××号车后变更为皖A×××××号车,曹**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冯*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1.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依据其伤情,酌定为500元;误工费,按鲁**主张的每天80元,误工期限依据其伤情及医嘱等按6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护理期限按7天计算,为711.2元;交通费,鉴于鲁**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鲁**未举证证明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鲁**医疗费1261.4元、营养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71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鲁**应返还冯*垫付的1261.4元);

二、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鲁**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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