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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嘉城与邓*、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嘉城与被告邓*、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瞿**、瞿**、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嘉城的法定代理人代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瞿**、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城诉称:被告邓**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是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瞿**是无号牌二轮燃油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瞿**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瞿**、李**系被告瞿**的父母及法定监护人。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瞿**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淠河路交叉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邓*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左侧与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坐在被告瞿**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上的原告受伤严重,同时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时被送至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额颞颅骨凹陷性骨折;1.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1.3脑室积血;1.4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1.5气颅;1.6小脑幕旁积血;1.7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8原发性脑干伤;2.头皮裂伤;3、全身软组织伤。原告从受伤至今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花去巨额医药费。至2014年4月30日,已经花去医药费200214元,使得一个到处举债救治孩子的农村家庭再也无法承受,但是,被告邓*和被告瞿**个人均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仅仅是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还需要花费很多的医药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除被告保险公司及时支付捌万元给原告,被告邓*、瞿**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8月1日,除第一次判决书确定的200214元医药费之外,原告现在已经垫付231420.50元医疗费用,原告现在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轮椅费、豆浆机费共计231420.5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日);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于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才出院,故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69888元。

原告代嘉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原告父亲身份证、原告父母暂住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居民户口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民事判决书、解放**五医院病例摘要、住院分次预交金凭据、合肥市120急救服务费发票、医疗费发票1张、外购药发票6张、处方3张、轮椅费发票1张、豆浆机发票1张、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5、总的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只违反了文明驾驶,原告是无证驾驶、无牌驾驶,还系未成年人,本人不应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自身有责任,监护人也有责任。

被告邓*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1万元,被告邓*投保的是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本次起诉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已超过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瞿**、瞿**共同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应多承担一点责任,被告瞿**系求学学生,无经济来源,其父亲系残疾人,无经济承担能力,希望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3、原告与被告瞿**是同学关系,被告瞿**是应原告的要求载其去医院的;4、被告邓*应该多承担一点责任,法院应多倾向一点弱者;5、被告瞿**生母已经去世,父亲是残疾人,家里经济困难,家里经济困难。

被告瞿**、瞿林桂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瞿**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作化路与淠河路交叉口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邓*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左侧与皖A×××××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在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额颞颅骨凹陷性骨折;1.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1.3脑室积血;1.4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1.5气颅;1.6小脑幕旁积血;1.7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1.8原发性脑干伤;1.9交通性脑积水;2、头皮裂伤;3、全身软组织伤;4、肺部感染。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至外院进一步治疗;2、我科随诊。

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459220.50元,另按照医嘱外购药支付8982.50元,合计468203元。

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300元,豆浆机费用599元。

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就前期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代嘉城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00214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上述余款190214元,由邓*赔偿给代嘉城114128.40元(190214元×60%);3、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由邓*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0000元,余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4、对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不予赔付的14128.40元(114128.40元-100000元),由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瞿**赔偿代嘉城76085.60元(190214元×40%),此款由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6、驳回代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

瞿**于1998年12月4日出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为被告瞿**,其母亲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在驾驶该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瞿**在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车的动力大小、过错责任等,本院确定被告邓*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瞿**在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瞿**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父母瞿**、李**负担。

皖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8203元,扣除上次诉讼时本院已处理的200214元,余款为267989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67989元。

原告为购买轮椅、豆浆机分别支付1300元、599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代嘉城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67989元、轮椅费1300元、豆浆机费599元,合计269888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轮椅费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余款268588元,由邓*赔偿给代嘉城161152.80元(268588元×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瞿**赔偿代嘉城107435.20元(268588元×40%),此款由瞿**、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计2674元,由邓*负担1604元,由瞿**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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