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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闻友路、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闻友路、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闻友路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16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长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竹园小区门前附近时,与原告相撞,至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第3401023201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二将自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交给未取得驾证的被告一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1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被告三的承保期内,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各被告未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不得已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170893.36元,特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893.36元(医疗费73989.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1650.65元、护理费8775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1701.6元、抚养费5089元、交通费95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65893.36,扣除被告已付的95000元,应付170893.36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闻**辩称: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王**辩称:1、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超过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的驾驶人即被告一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中,被告一属于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相关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案中保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相关事实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核减;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应由被告一、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时50分左右,闻友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长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竹园小区门前附近时,与沿长丰路由南向北驾驶皖A×××××号燃油助力车的王**相撞,至两车损坏及王**受伤。事故发生后,闻友路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王**随即被送往武警**队医院入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大腿皮肤脱套伤、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合并后叉韧带损伤、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合并前叉韧带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胸部外伤。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0日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王**两次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进行手术等相关治疗。上述住院治疗,闻友路实际支出医疗费73989.11元。其中矫形器支出2600元、陪护床费120元、拐杖128元。2014年3月5日,安徽**定中心应王**的委托,就王**在2012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所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9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1915号“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膝损伤,已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致右膝损伤,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王**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左右。为此,王**支付鉴定费2400元(伤残800元+三期等1600元)。

2013年12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第3401023201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闻友路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另查,皖A×××××号轿车系王**所有,2012年12月16日王**将该车借给闻友路驾驶后,发生本案项下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王**通过电话就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向王**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及明示告知栏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定,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在责任免除部分注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再查,王**在本案事故前系合肥**务公司大客车驾驶员,月工资2796元,城镇居民户籍。其家庭成员为:母亲牛**(340103193910193021),妻子陈*(34011119711229802X),女儿王**(340111199808238024)。

又查,闻友路在王**受伤后,实际支付王**现金95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本案诉讼过程中,闻友路对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王**对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单中“王**”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均提出鉴定申请。因各方对重新鉴定申请及笔迹鉴定申请均无异议,本院遂委托鉴定机构对王**的伤残等级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5月16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05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指出: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7月30日,安徽**鉴定所出具皖惠文鉴(2014)185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称:送检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的《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栏“王**”签名字迹与王**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合肥市蜀山区琥珀街道北苑社居委的证明、合**院的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闻友路提交的垫付费用的收条、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提交的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因其投保人签名经司法鉴定与王**的签名不符,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的第3401023201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闻友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显属侵权,原告有权就其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主张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7079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年×21%(九级和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4275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2.5年÷2人×21%(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费25164元(2796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住院5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具体的伤情,结合医院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支出的矫形器具费2600元、拐杖128元、陪护床费120元,均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纳入本案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及医疗费共计73989.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180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241882元,扣除被告闻友路已经支付的95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为1468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闻友路驾驶的皖A×××××的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起事故所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及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实际损失26882元(146882元-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是否应纳入车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予以赔付以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当事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认为涉案驾驶员无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明显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免责范围,保险人依法应当予以免责。本院认为,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系普通民众均已知晓的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于驾驶证丢失、超期等均不得驾驶机动车作出明确禁止性规范,更勿用说对未取得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的禁止。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给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明示告知栏均提醒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的内容。且对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予以免责”的该部分内容,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已以黑体加粗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据此,能够判定保险人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因该条款内容属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投保人理应能够清晰理解该免责条款的本意和法律后果。本案被告闻友路、王**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为由予以抗辩,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依据其与被告王**之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予免赔,依法能够成立。本案被告王**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借用人的驾驶资质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应当知道车辆借用人闻友路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却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侵权人闻友路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关联性、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实际侵权人闻友路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本起事故中,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6882元,依法应由被告闻友路赔偿21506元(26882元×80%)、应由被告王**赔偿5376元。被告王**庭审中虽辩解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未向其提交保险条款,但其不能对其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中的骑缝章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也未能提交保险单原件供本院审核。况且其辩解主张也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及常理相悖,故其关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王**各项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

闻友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1506元;

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5376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王**负担261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306元,由闻友路负担234元,由王**负担58元。本案伤残重新鉴定费730元由闻友路负担,笔迹鉴定费11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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