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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5年2月3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佛子岭路交口时,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佛子岭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车费31500元,评估费1865元,医疗费24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辩称:1、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没有异议;2、被告所有的皖A×××××的小型客车在2015年1月22日保险期满后未再购买交强险等保险;3、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应予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3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佛子岭路交口时,与沿佛子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潘*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手部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2015年2月7日,安徽同正行**限公司对该起事故中受损的皖A×××××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出具同正行公估(2015)020701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皖A×××××的小型客车车辆估损总值为26500元。为此,潘*支出评估费1865元。

该起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3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无责任。

另查,王**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曾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满后,该车辆未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性。

再查,潘*在本起事故中手部受轻微伤,经安**医院治疗处理,潘*为此支出医疗费2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皖A×××××号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予以认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为其所有的皖A×××××号机动车依法购买交强险等保险,其作为侵权人及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对本起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26500元、鉴定费损失1865元、医疗费损失247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642元(26500元+1865元+247元+3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各项经济损失28642元;

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44元。由潘*负担85元,由王**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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