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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董**、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高**、董**、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月6日7时50分,被告高**驾驶车

牌号皖A×××××轿车,在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昆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董*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71.4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医药费23289.40元、误工费19389元、护理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140元、修车费1190元、交通费1200元);2、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总额变更为106043.40元(变更误工费16860元、护理费6096元、营养费900元,另增加鉴定费600元)。

原告张*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的费用;9、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6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10、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便盆花费140元;11、车辆维修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情况;12、欠条1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3、安徽**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及营养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高**、董**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

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三负责赔偿。被告高昆龙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用,原告应当从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高**、董**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高**为原告治疗垫付医药费12628.80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2、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11、12,与被告高**、董**提供的证明、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7时50分,被告高**驾驶皖A×××××轿车,在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伤情恢复后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429.40元(含拐杖、便盆费用140元),其中高**垫付12628.80元。

皖A×××××号车系董**所有,该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

安徽**定中心受张*的委托,出具皖惠法鉴(2014)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右踝关节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7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案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太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安徽**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告称其事发前在合肥压**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193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董**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董**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太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23429.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51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90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误工费1686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考虑其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误工费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96元(23114元÷365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96元(37074元÷365天×60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46228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

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原告为伤残及误工、营养期限鉴定共支出22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94359.40元,太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77320元,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高昆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628.80元,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34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4359.40元,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张*77320元(张*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高昆龙垫付费用12628.8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17039.40元(94359.40元-77320元),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张*;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50元,由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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