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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范**、丁**、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范**、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01××年4月××××日,被告丁**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交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后,被告范**驾驶的皖A×××××号摩托车又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队勘查认定,范**、丁**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范**驾驶的皖A×××××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至今,各被告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范**、丁**赔偿原告医药费947××.30元、残疾器具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11017.50元(97.50元/天×113天)、误工费79640元(11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46××××8元(××3114元/年×××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80.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鉴定意见书出来后,原告将第1项诉请做如下变更:被告范**、丁**赔偿原告医药费947××.30元、残疾器具费**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146××5元(97.50元/天×150天)、误工费**9700元(11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6××××8元(××3114元/年×××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748.3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3本、出院记录××份;4、医药费6张、残疾器具票据××张;5、鉴定意见书;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7、销货清单;8、鉴定费、交通费票据;9、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5000元直接给了原告父亲,另外5000元直接交给了交警队。

被告范**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民事判决书。

被告丁**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交强险以外的责任本人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4、诉讼费及鉴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范**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保险公司前期已赔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6、8、9,被告范**所举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7系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其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年4月××××日1××时30分,被告丁**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交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后,被告范**驾驶的皖A×××××号摩托车避让不及,又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骨盆耻骨骨折;××01××年6月9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休息1月,加强营养,避免患肢长时间负重,适当加强患肢关节活动度及肌力训练;3、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

××01××年1××月,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50××63.70元,本院于××013年××月1日作出(××013)蜀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李**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医疗费50××43.7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40××43.7元,由范**赔偿给李**×01××1.85元(40××43.7元×50%),扣除范**已支付李*的5000元,余款151××1.85元,由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二、上述余款××01××1.85元,由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三、驳回李*对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为取出内固定,于××014年1月7日到解放**5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术后;××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1月;××、暂时避免下地活动;3、术后两周拆线,3天换药1次等。原告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947××.30元,并支付辅助器具费**63元。

××014年3月6日,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014年3月17日,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程度不服,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70天,护理期为150天。

另查明:皖A×××××号普通摩托车车主是被告范**,该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011年11月11日至××01××年11月10日。被告丁**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车主为被告丁**本人。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011年××月进入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从事瓦工工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作为皖A×××××号普通摩托车车主,在驾驶该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丁**在驾驶电瓶三轮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车辆的实际情况等,本院确定被告范**、丁**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外各按5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丁**主张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皖A×××××号普通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947××.3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947××.3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故误工费为××9700元(3300元/月÷30天×××7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7.5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50天;故护理费为146××5元(97.50元/天×15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共住院5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两次共住院56天,故营养期限为56天;故营养费为1680元(30元/天×56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两次住院56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鉴定费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6××××8元(××3114元/年×××0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63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9472.30元、残疾器具费263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12248.30元,由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李*98616元;

二、上述余款13632.30元,由范**、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付李*6816.15元(13632.30元×50%);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计1771元,由李*负担549元,由范**、丁**各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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