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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胡*、中国平安**司安**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胡*、平安保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22日13时45分,被告张**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沿陈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村路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07.5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医药费33730.10元、误工费74768.20元、护理费3607.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未成年人抚养费4071.25元、老人赡养费7442.5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总额变更为150616.60元(变更误工费34866元、护理费9512元、营养费1800元、未成年人抚养费4885.50元、老人赡养费8015元,另增加鉴定费600元)。

原告王**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3、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7、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的费用;9、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0、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被抚养人情况;11、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赡养人情况;12、收据1张,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用;13、收条4张,证明原告复诊往返医院的车费;14、安徽**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护理及营养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垫付原告医药费21556.20元。

被告张**、胡*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张**为其垫付医疗费21556.20元。

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安**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垫付信息浏览单1份,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安徽**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11,与被告张**、胡*提供的收条、平安保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3时45分,被告张**驾驶皖A×××××的小型客车,沿陈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村路幼儿园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左股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2013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伤情恢复后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730.10元,其中张**垫付21556.20元,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

皖A×××××号车系胡*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安徽**定中心受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的委托,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与平安保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安徽**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8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营养期限建议为6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原告系中国农业**肥史河路支行职员。原告称其月收入约581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34866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儿子王**,2001年12月18日生。原告父亲王**(1947年11月10日生)与原告母亲祝**(1947年10月8日生)均系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灵寺村农民,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胡*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胡*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平安保险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33730.1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78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系银行职员,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348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考虑其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误工费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394元(23114元÷365天×18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期经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44元(37074元÷365天×90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46228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

精神抚慰金7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父母现年66周岁,原告的儿子现年12周岁,原告主张三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900.50元(5725×(14+14)年×10%+16285×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伤残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共支出14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24876.60元,平安保险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97166.50元,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平安保险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减。张**为原告垫付21556.20元医药费,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7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9144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0.50元,合计124876.60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王**97166.5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余款871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王**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张**垫付费用21556.2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27710.10元(124876.60元-97166.50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王**;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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