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孔*、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孔*、葛**、肥西县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孔*、葛**、新农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仲好,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2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孔*驾驶车牌号皖0160332重型货车,沿半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荷花路交口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车辆刮碰到道路施工电缆,致在路边进行电缆施工的原告从电线杆上坠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新农村运输公司名下,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510.20(伤残赔偿金92456元、医药费53563.70元、误工费59100元、护理费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800元、老人赡养费8142.50元、交通费1200元);2、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信息;3、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5、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7、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驾驶证、客运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10、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天收入情况;11、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孔*、葛**、新农村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被告葛**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原告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孔*、葛**、新农村运输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保单2份、车辆加盟合同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及投保情况;2、收条2张,证明被告葛**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

人**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

人**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2、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责任免除事项,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本案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与被告孔*、葛**、新农村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孔*驾驶皖01/60332变型拖拉机,沿半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荷花路交口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车辆刮碰到道路施工电缆,致在路边进行电缆施工的原告从电线杆上坠落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诊断:L2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板骨折、L1棘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行L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月,需专人护理,绝对卧床1月,禁止坐起及下地负重,1月后可酌情佩戴支具下地稍活动,积极锻炼四肢肌肉力量,带药等。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休1月,注意切口,近期避免从事重体力劳作,禁止腰部过度承重等。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563.70元,其中被告葛**垫付10000元,人**分公司垫付10000元。

皖01/60332变型拖拉机挂靠登记在新农村运输公司名下,葛*顺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出具皖惠法鉴(2013)第7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宏卫L2椎体爆裂性骨折(粉碎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了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汤宏卫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48882.20元,其中医保范围费用为34584.11元,非医保范围费用为11001.87元,医保自付范围费用计3296.22元;2、被鉴定人汤宏卫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约180天。

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59100元。原告的母亲金**,

1936年9月20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育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驾驶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孔*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新农村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葛**作为实际车主,应与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563.7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02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34天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02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但其主张误工费59100元,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考虑其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3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292元(47235元÷365天×18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4天,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建议需专人护理,绝对卧床1月,禁止负重,故本院酌定护理期64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502.40元(37074元÷365天×64天)。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92456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

精神抚慰金14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原告为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母亲金**已年满78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201296.60元,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2000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人**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扣除11001.87元非医保费用后在保险限额内赔付70294.73元(201296.60元-120000元-11001.87元)。人**分公司扣除的非医保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葛**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抵扣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另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汤**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35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23292元、护理费6502.4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2.50元,合计201296.6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汤**1200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81296.60元(201296.60元-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汤宏卫70294.73元;

三、孔*、葛**、肥西县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汤宏卫11001.87元,扣减葛**已支付10000元,余款100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汤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计2446.50元,由孔*、葛**、肥西县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