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蒯*三与冯**、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蒯*三与被告冯**、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巴士)、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三的委托代理人张*、蒯**,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方沁,被告白*巴士的委托代理人陈**、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蒯*三诉称:××013年4月××0日7时00分许,被告冯**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科学岛路由北向南驶至科学岛路与长江西路交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皖A×××××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到原告,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颅脑外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视网膜挫伤、切牙冠折、面部严重挫伤。入院时恶心、呕吐、昏迷;CT双侧硬膜下积液,在全麻下行左人工肱骨头置换术,术后给予输血。由于伤情严重,同年5月××1日原告转至安**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做康复治疗。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原告的确需配置轮椅、拐杖等残辅器具。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直接至原告严重致残。被告白*巴士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由于忽视对本公司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且此事故发生的肇事驾驶员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依法应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白*巴士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A×××××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包人,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负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应予赔偿。原告家人为其治疗伤病,早已债台高筑,不堪重负。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014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9695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负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请做如下变更: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元(药费358元+救护车担架费300元+住院陪护租床费1010元)、交通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器具费**940元(940元+××000元)、残疾赔偿金358××6.70元(××3114元/年×5年×31%)、精神抚慰金××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0.40元(16××85元/年×5年×31%÷4)、财产损失7330元(衣物3600元+义齿3000元+保温杯80元+招待费等各项损失650元)、护理费(夜间护工陪护工资)133××0元(1××0元/天×111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5684元(39××1元/月×4个月)、护理期费用××5××00元(1××0元/天×××10天)、护理依赖费用1××0000元(××000元/月×1××个月×5年),合计××66509.10元;××、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做出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3、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4、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6、出院小结4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份;8、交通费发票若干;9、医药费发票1张、收据1张;10、救护车收据;11、住院租床费收据;1××、轮椅及拐杖发票;13、原告亲属工资收入证明;14、财物损失清单;15、义齿照片保温杯照片;16、护工陪护费用收条3份;17、护理证明;18、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19、生活用品清单;××0、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冯**已经垫付了8000元;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被告冯**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巴士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医药费中的1××1951.34元是由被告白*巴士垫付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白*巴士承担;3、原告的子女未尽到照顾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白*巴士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医药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冯**驾驶证是A3,而其驾驶的皖A×××××号车是大型客车,核载人数80人,驾驶证应为A1证,故驾照是不符的,被告冯**属于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013年3月15日至××014年3月14日;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6、7、8、9、10、11、1××、17,被告白*巴士所举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3、16、××0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4、15、18、19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3年4月××0日7时00分许,被告冯**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科学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学岛路与长江西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腓骨骨折、颅脑外伤、左眼部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视网膜挫伤、切牙冠折、面部挫伤;××013年5月××1日转康复理疗部治疗,××013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带药;3、心内科、骨科、口腔科、消化内科、泌尿外科及我科门诊随访等。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0.18元,其中被告白马巴士垫付1××1951.34元。

原告为了转至康复科,支付给合肥**务中心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租床陪护费1010元。住院期间,原告按照遗嘱外购轮椅一台、手杖一副,金额分别为800元、140元,合计940元。

××014年5月7日,安**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出具证明:兹有患者蒯**,男,85岁,系因外伤致全身多发伤入住我科康复治疗,患者病情较重,全身多处骨折,且外伤后遗留上肢功能障碍,行走不稳,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欠佳,住院期间康复治疗,需要两人陪护,辅助患者日常生活及康复治疗。

××014年1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司法鉴定。××014年1月14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蒯*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左肱骨近端骨折行人工肱骨置换术,属八级伤残。××014年3月10日,蒯**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014年3月××5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蒯*三营养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被鉴定人蒯*三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期限暂定××年。被告白*巴士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蒯**的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在70%-80%之间为宜。

另查明: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白*巴士,被告冯**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013年3月15日至××014年3月14日止。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巴士作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雇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外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作为被告白*巴士雇佣的员工,在此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亦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0.18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30.18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状况,本院确定按照××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7074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康复治疗79天,遗嘱住院期间康复治疗需要两人陪护;故护理费为19××98.30元(37074元/年÷365天×3××天+37074元/年÷365天×79天×××人);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租床陪护费1010元;故原告护理费为××0308.30元(19××98.30元+1010元)。

经鉴定,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在70%-80%之间为宜,本院确定为75%;经鉴定,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期限暂定××年,故本院确定部分护理依赖的为40%;故护理依赖费用为××××××44.40元(37074元/年×××年×40%×7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故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11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为了转至康复科,支付给合肥**务中心300元,故原告交通费为3800元(3500元+康复接送服务费300元)。

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构成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且已经超过7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58××6.70元(××3114元/年×5年×31%)。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000元。

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6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衣物必然受损,故本院确定衣物损失为8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轮椅一台、手杖一副,金额分别为800元、140元,合计940元,故原告的残疾器具费为940元。

原告主张的义齿、保温杯、招待费等财产损失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巴士垫付的医疗费1××1951.34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4××51.34元,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蒯*三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122230.18元、护理费20308.30元、护理依赖费用222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58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为800元、残疾器具费为940元,合计236279.58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3119.4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合计113919.4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蒯*三应返还合肥**限公司垫付的1891.16元(垫付的124251.34元-应负担的122360.18元),蒯*三实际得款112028.24元】;

二、上述余款122360.18元,由合肥**限公司、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给蒯*三(已付清);

三、驳回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计2741元,由蒯*三负担1349元,由合肥**限公司、冯**负担1392元(其中合肥**限公司已支付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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