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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卫**、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卫**、罗*、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高明,被告卫**(同时为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卫**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与祁门路口时左转弯,由于违规驾驶,将沿金寨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张**和周*撞到,导致原告张**严重受伤。原告张**受伤后被就近紧急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后经过两次手术,现已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卫**的违规驾驶造成的,故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罗*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其应对卫**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已向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偿付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6379.38元、床位费620元、膝关节置换费用30000元、护理费1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28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306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卫**的驾驶信息打印件和罗*车辆信息打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公司信息表;4、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人证明一份;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6、病历一本、病程记录二份、三院出院小结二份;7、医疗费收据、床位费收据;8、安徽**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9、安徽**定中心膝关节置换费用、三期鉴定书各一份;10、鉴定费发票三张;11、张**的员工卡复印件加盖印章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部分银行流水一份;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及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一份;1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14、张**工资卡**和绩效工资发放表各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卫**、罗*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预交金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卫**、罗*提供证据如下:1、交警队事故预交金一张;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辩称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投保单;4、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张**所举证据7中床位费应属护理费范畴;证据9中安徽**定中心(2014)临鉴字0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休息期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证据11仅能说明张**的工资收入而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3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张**所举其他证据和被告卫**、罗*、人**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卫**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祁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与祁门路口时左转弯,将沿金寨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张**、周*撞倒,致张**、周*受伤。当日,张**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张**右侧胫骨骨折(近端开放性粉碎性)、右侧腓骨骨折(近端粉碎性)、右膝半月板撕裂(内、外侧)、右膝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前、后)、右膝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内、外侧)、右膝髌骨疾患(两侧支持带损伤)、高血压病。当日至2012年6月26日张**在该院住院并接受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治疗。2013年5月17日至6月15日,张**在该院住院治疗,接受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张**为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19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857.5元)。卫**支付事故预交金50000元,已用于上述治疗。

经安徽**鉴定所和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张**因本起事故致伤,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张**因本起事故致伤,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130日。张**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张**因本起事故致伤,误工期约为450天。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张**因本起事故致伤遗膝关节严重障碍,需行膝关节置换,约需人民币30000元。张**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2012年4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合公交(公一)认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事实无法查证。”

张****×有限公司职工,城镇户口。经核对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张**绩效工资表,该期间其月均绩效工资为2070元。

另查,皖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卫志东系其配偶。罗*为该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罗*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驾驶皖A×××××号轿车在左转弯时将原告张**撞伤,虽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但因机动车较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承担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且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更应注意安全文明驾驶,故本院认定卫**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罗铭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人**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司赔偿责任以外的损失,由卫**予以赔偿。

就原告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张**为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519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857.5元),其中卫**支付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张**因本起事故致伤遗膝关节严重障碍,未来需行膝关节置换,约需人民币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住院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30元/天×126天)。

护理费:依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和2013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张**的护理费为13204.4元(37074元/年÷365天/年×130天)。张**主张之床位费属于护理费的范畴,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张**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误工费:张**提交的收入证明虽能证明其工资水平,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均绩效工资(2070元),结合鉴定所需的误工天数,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31050元(2070元/月÷30日/月×450天)。

残疾赔偿金:根据张**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

交通费:根据张**伤情结合其住院天数、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5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因本起事故造成右下肢功能受损,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鉴定费:张**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因“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后续治疗支出鉴定费800元,共计2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4302元,由人**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卫**垫付的50000元赔偿应该款中返还),剩余124302元由卫**、人**司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即99441.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95555.6元(99441.6元-4857.5×80%),人**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886元(4857.5元×80%),由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120000元(支付方式:向张**赔付70000元,向卫**支付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95555.6元;

三、被告卫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3886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原告张**承担660元,被告卫**承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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