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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被告郭**、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钱德关,被告高**及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居住在琥珀山庄翡翠园小区。2013年6月3日约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途径安庆路与琥珀路交口附近时被高**驾驶的皖A-×××××号马自达汽车撞倒在地。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高**驾驶机动车违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原告当即被送到解放**5医院急诊救治,拍片显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嵌顿短缩,医生为原告实施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自2013年6月3日入院至6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之后回家进行康复疗养。因年纪大,遵照医嘱,请专人日夜护理,前三个月都需要两人。期间也到医院进行过放射性检查。2013年10月到105医院进行检查,医嘱继续休养,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4月29日进行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共支出医药费45504.2元,为人工护理支付工资2860元。之后回家疗养,出院三个月护理费用12000元,因全身不能动仍需要专门护理,按130元一天付保姆工资。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高**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郭**是肇事车主,又是高**妻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和在商业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504.2元、伤残补助43236元、护理费41672.5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器具费50元、伙食补助66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费20000元,合计156282.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城市居民户口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保险单;3、合肥市公安局蜀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王**在105医院门诊病历、病历摘要、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5、护工陈**收条;6、护工徐**收条;7、105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8、郭**为皖A-×××××马自达购买商业保险的保险发票两张;9、安徽**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发票;11、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高则武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高**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收条。

被告郭**辩称:同被告高**的答辩意见。

被告郭**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郭**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2、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3、垫付支付转账凭证;4、鉴定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52分,高则武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安庆路与琥珀路交口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与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经过22天的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等。

同年10月23日,王**到该院门诊复诊。

综上,王**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5504.2元(其中高则武垫付26000元、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

2014年4月22日,王**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王**伤残等级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的营养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180日为宜。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定中心对王**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类费用为人民币2628.09元。

另查,王**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皖A-×××××号车系郭**所有。高**与郭**系夫妻关系。

2013年4月23日,郭**为皖A-×××××号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7~10、被告高**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5、6、11,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504.2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22天计算,为66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18288元;王**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至定残之日王**已满75周岁,故按5年计算,为34671元(23114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且年龄较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扣除非医保类费用2628.09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主张的器具费实际是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未举证证明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4671元、护理费182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3159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73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王**应返还高则武垫付的23371.91元);

二、剩余医疗费32876.11元(扣除非医保262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7836.11元,由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类医疗费2628.09元,由高则武赔付(已赔付);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王**承担213元,高则武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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