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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来阳、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高**、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高**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苑小区附近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K×××××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高**,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4.7元、误工费37380元、护理费88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27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来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16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重复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8时许,高**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苑小区附近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与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第3401046201208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来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李*接受了“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等。此后,李*于2013年3月26日、5月7日两次在该院复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734.8元。

2014年3月11日,李*又到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手术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并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等。此后,李*又数次在该医院复诊。

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564.7元。

另查明,皖AKF3915号小型客车系高来阳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高来阳垫付费用共计16300元。

本院认为

2013年7月9日,李*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4.8元、误工费32833元、护理费1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60元,合计572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表示目前只要求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暂不要求处理;高来阳表示其垫付费用16300元暂不要求李*返还,待二次手术后再一并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平**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赔付李*医疗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40元,合计36640元;二、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李*承担。本院据此制作了(2013)蜀民一初字第01886号民事调解书。

2014年4月11日,李*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安徽**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皖求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鉴定费2000元,系李*支付。

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新**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9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又查明,李**合肥天**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658.33元;李*之子李睿泽,2012年10月4日出生。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公积金查询明细、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高**承担赔偿责任,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平**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高**垫付的163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10564.7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李*主张误工费37380元(6230元/月×6个月),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李*本人月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其误工费为27950.4元(4658.33元/月÷30天×180天)。

李*主张护理费8892元(98.8元/天×90天),符合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扣除已经调解处理的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132元(8892元-1760元)。

李*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根据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4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360元(1800元-440元)。

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16258元/年×18年×10%÷2人),本院根据被扶养人李睿泽的实际年龄,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19.3元(16258元/年×17年×10%÷2人)。

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符合其住院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李*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其伤残等级以及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程度并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复诊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564.7元、误工费27950.4元、护理费7132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9.3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7834.4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李*103729.7元(其中李*应返还高来阳16300元);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4104.7元(117834.4元-103729.7元),由高来阳承担赔偿责任,此款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李*;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高来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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