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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30分许,王**无证驾驶老头乐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没口村路段时,与行人张**发生事故,致张**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560.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出有因,非王**本意,且存在第三方事故责任人;张**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交通规则,应自身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移动事故现场和勘察时不在现场,均事出有因,绝非故意而为,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于理均为不当;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王**丧失了复议权利;根据公路旁的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间为7月9日20时10秒左右,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写的7月9日19时30分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合情的精神,综合认定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合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无证驾驶老头乐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没口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发生事故,致张**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根据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询问材料等,认定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王**主张存在第三方事故责任人、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交通规则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等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张**受伤后潍**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主要诊断为脑疝、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吸入性肺炎、硬膜下积液、纵膈占位、双腋窝淋巴结增大等。

被告王**是其驾驶的老头乐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叁佰陆拾伍天;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九十天壹人护理;4、伤后叁佰陆拾伍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5、今后治疗费用叁仟元;6、二次手术费用肆万元;7、无需辅助器具。

原告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2352.57元,2.误工费16220.60元(44.44元/天×365天),3.护理费9775元(57.50元/天×40天×2人+57.50元/天×90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宗**、儿子宗**护理40天,出院后由丈夫宗**护理90天),4.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元/天×40天),6.营养费7300元(20元/天×365天),7.今后治疗费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11.二次手术费40000元,以上共计192560.17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1、4、5、6、9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2、7、11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3、8、10项。

被告王**在发生事故时垫付医疗费366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5.88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6776元/年、18.56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王**提交的收到条、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驾驶老头乐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主张存在第三方事故责任人、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交通规则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等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79785.17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44.44元/天计算,应为7554.80元(44.44元/天×40天×2人+44.44元/天×90天);交通费按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司法实践,确认为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为1000元。

综上,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8739.97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被告王**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88739.97元,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的医疗费366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王**还应赔偿原告152139.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521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5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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