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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9月7日7时20分许,刘**驾驶鲁G7758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转弯过公路的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794.6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7时20分许,刘**驾驶鲁G7758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转弯过公路的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刘**、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脑震荡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某某之伤残程度为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6、无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告刘沛炆系鲁G7758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鲁G7758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0时始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59.69元(提供门诊单据5份、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给付批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诊断证明2份)、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闫**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3元×11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65元、复印费45元、车损1431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65元、复印费45元、评估费400元,对上元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59.69元、护理费2961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143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刘**的民事赔偿比例以2:8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594.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794.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驾驶鲁G7758H普通二轮摩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84.6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鉴定费其他损失2610元,应由被告刘**承担80%即208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4184.69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钟某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88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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