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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王**驾驶鲁GUA087小型客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待开庭质证后再做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3时10分许,王**驾驶鲁GUA087小型客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二中门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青**民医院检查,后于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到青州**程公司卫生所治疗共计7天,主要诊断为:嘴部肿痛。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之伤残程度为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一人护理1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无营养费;6、面部色素沉着疤痕如需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被告王珊珊系鲁GUA087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鲁GUA08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3月4日0时始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2.12元、误工费2865.28元(77.44元/天×37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费774.40元(77.44元/天×1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表姐李**护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面部修复费用300元、今后治疗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鉴定费1900元、车损1080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17.12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5元、误工费2865.28元、护理费774.40元、面部修复费用300元、今后治疗费200元、车损108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支付医疗费用217.12元,被告王**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10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10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驾驶的鲁GUA08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1.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鉴定费其他损失2200元,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17.1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901.8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200元;

三、原告徐**返还被告王**217.12元;

四、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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