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许文明、宫**、太平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许文明、宫**、太平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文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4日15时10分许,许文明驾驶鲁GQ678Q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与前方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受伤,车辆损坏。马**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文明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许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明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许文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的抢救费,其他的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宫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5时10分许,许文明驾驶鲁GQ678Q小型轿车沿青州海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失控,与前方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受伤,车辆损坏。马**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文明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许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

受害人马家桂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出生于1949年10月10日,于2013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张**受害人马**之女,受害人马**之子、配偶均已亡故,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事故车辆鲁GQ678Q小型轿车系被告宫爱*,被告许文明和宫爱*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的共同财产,发生事故时被告许文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对鲁GQ678Q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许文明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只负责垫付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且保留追偿权;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约定,被告许文明无证驾驶和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商业险责任,在被告宫爱*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免除事项已用蓝色黑体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被告许文明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商业险责任。

原告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64672元(22792元×16年),2.丧葬费22007.50元(44015元÷2),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61.96元(62.44元×3天×3人),4.交通费1000元,5.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车损480元,8.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5、7、8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2、3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4.6项。

山**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年、62.44元/天,国有经济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44015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青州**装公司出具的原告与受害人间的关系证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登记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单据,被告许文明驾驶的鲁GQ678Q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马家桂与被告许文明驾驶的鲁GQ678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害人马家桂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受害人马家桂无责任,被告许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88521.46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认为5000元。

综上,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3521.4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许文明驾驶的鲁GQ678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张**因受害人马家桂本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车损等12048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可在其向受害人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

本案中,当事人对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已用蓝色黑体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与被告宫**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用蓝色黑体字标示出来,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文明主张其妻宫**购买保险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禁止等情形不知情,原告主张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减轻保险人责任、不影响受害人求偿,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并不相悖。《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本院认定的原告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73041.46元,被告许文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将其车辆鲁GQ678Q小型轿车交于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许文明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许文明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死亡赔偿金、车损等12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许文明赔偿原告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304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宫**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9820元,由被告许文明、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