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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新国、李**与张**、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李**诉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原告闫**、李**委托代理人丁*、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李**诉称:2014年3月4日21时10分许,张**醉酒驾驶鲁GQ956X小型轿车沿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路于家支线022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闫长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长坤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长坤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458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全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无异议。因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全系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仅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且赔付后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1时10分许,张**醉酒驾驶鲁GQ956X小型轿车沿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路于家支线022号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闫长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闫长坤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长坤无责任。

发生事故后,受害人闫**被送往到青**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6天,后因颅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闫**、李**分别分别系受害人闫长坤之父、之母,事故车辆鲁GQ956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

原告闫**、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6362.53元,2.受害人误工费266.64元(44.44元/天×6天),3.护理费533.28元(44.44元/天×6天×2人),4.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3元/天×6天),6.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7.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复印费17元,11.车损2812元,12.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1、2、3、4、5、6、10、11、12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7、8、9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为42837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新国、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交通费单据,被告张**驾驶的鲁GQ956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受害人闫**与被告张**驾驶的鲁GQ956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害人闫**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受害人闫**无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闫**、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9249.45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丧葬费24335元,应按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为42837元/年计算6个月,为21418.5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实践,确认为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认为5000元。

综上,原告闫新国、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5967.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驾驶的鲁GQ956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闫新国、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12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问题,可在其向受害人实际赔付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定的原告闫新国、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43967.95元,被告张**作为鲁GQ956X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垫付原告的费用30000元,原告闫新国、李**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新国、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等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闫新国、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396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闫新国、李**返还被告张*全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闫新国、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608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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