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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窦洪典、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柳诉被告刘*、窦**、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柳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7时20分许,刘*驾驶鲁G0511Q小型轿车沿益王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益王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02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7时20分许,刘*驾驶鲁G0511Q小型轿车沿益王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益王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作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5、右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6、右侧多发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颅内积气(气颅症);9、脑脊液右耳漏;10、右侧面神经损伤;11、头皮血肿;12、窦性心律失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之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侧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脑脊液右耳漏,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休治时间为受伤后210日;3、护理期为60日,其中前30日二人护理,后30日一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

同时查明:电动自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张**。鲁G0511Q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窦**。被告窦**和被告刘*之间系雇佣关系。鲁G0511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提供保单复印件一份。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647.53元、残疾赔偿金49281.40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4%,按农村和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22131.69元(3161.67元/月÷30天×210天,按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5566.80元(44.44元/天×30天+70.56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婆母冯**、其丈夫张**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张**护理,分别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3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9元,以上共计150914.42元。

被告刘*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公司职工身份证明、公司出具的个人交纳五险一金证明、医疗保险证、工资卡、户口本、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因被告刘*系窦**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与实际车主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收入来源及生活状态,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14.42元的80%即24731.54元,扣除被告刘*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余款1073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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