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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房*、青岛**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房*、青岛**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房*的委托代理人齐**以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房*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州市仙客来路660号路灯杆处,与停在道路上的张**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货物受损,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6439元,要求被告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房*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挂车在太**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房*驾驶鲁GM0108/鲁BP2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60号路灯杆处时,与停在道路上的案外人张**驾驶的鲁GJ8637/鲁GJ6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房*受伤,货物受损,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次要责任。

案外人张**驾驶的鲁GJ8637/鲁GJ67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房*告驾驶的鲁GM0108/鲁BP2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青岛**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房*。该车主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1月25日始至2014年1月24日止。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4月12日始至2014年4月11日止。其中,该车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375元、车载小麦麸损失9364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80元、倒货费900元、停车费1020元。其中,被告房*、安**公司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80元、倒货费9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被告房*、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13375元、车载小麦麸损失9364元,被告房*、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亦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及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倒货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被告房*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与案外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房*与张**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419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房*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M0108/鲁BP2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房*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3419元(25419元-2000元)。被告房*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M0108/鲁BP2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房*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险公司依约予以赔偿。被告**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M0108/鲁BP2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财产损失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3419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M0108/鲁BP2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中该项损失的70%,即16393.30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中负担290元,被告房*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负担21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中负担96元,被告房*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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