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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郭**、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诉被告郭**、张**、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郭**(亦系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郭**驾驶轿车在青州市桃源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6994.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张**辩称:张**是事故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郭**驾驶鲁VU2277轿车沿青州市桃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民医院治疗,共计8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司**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营养费。

被告郭**驾驶的鲁VU2277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张**,郭**借用张**的身份证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元/天×8天)、误工费6725.80元(3362.90元/月×2个月)、护理费666.60元(44.44元/天×15天)、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5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1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6.6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6725.8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郭**在诉前已赔付原告1147元。

再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是失业职工,现在青州**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车票,被告郭**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708.67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33.60元(70.56元/天×60天)、交通费80元(10元/天×8天)。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4082.27元。

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张**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1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666.6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2164.77元。其余损失1917.50元(14082.27元-12164.77元),由被告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U2277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损失12164.77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917.50元,由被告郭**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147元,尚应赔偿原告司**770.5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司**负担101元,被告郭**负担123元。诉讼保全费14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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