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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付**、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宣诉被告付**、被告中国人**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左*宣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左*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8时00分许,吴**驾驶鲁V7R68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车人左**等)沿康圣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东亚东街路口过路口时,与沿亚东街由西向东直行过该路口的付**驾驶的鲁GFL33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867.8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玉田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8时00分许,吴**驾驶鲁V7R68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车人左**等)沿康圣路由北向南直行至东亚东街路口过路口时,与沿亚东街由西向东直行过该路口的付**驾驶的鲁GFL33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天。2013年6月19日,原告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依宣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外伤之日始至鉴定日期止;3、伤后壹人护理一月。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刘*护理,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44.44元/年计算。

事故车辆鲁GFL332轿车车主系被告付玉田,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80.8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4710.64元(44.44元/天×106天)、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复印件23元,以上共计35842.6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开具的在外务工证明、护理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汇总清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吴**、付**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7:3为宜。原告主张的4月16日购买药费24元未有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1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医疗费等共计33996.67元(包括医疗费7380.8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710.64元、护理费1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左*宣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53.80元(包括法医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523元,复印件23元,以上共计1846元中的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左**退还被告付**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左**负担110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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