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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尚**、紫金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玉诉被告尚**、紫金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尚**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尚**驾驶微型客车在青州市凤凰山东路西十里村路口,与原告之子朱**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92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尚**驾驶鲁V7H669微型客车(载乘车人韩**)沿青州市凤凰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十里村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驾驶的鲁VQ216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尚**与乘车人韩**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VQ216F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鲁V7H669微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8405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20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尚**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尚**与案外人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尚**与朱**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7205元(9205元-2000元),由被告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H669微型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车损2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7205元,由被告尚**赔偿原告朱**该项损失的70%,即5043.50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朱**负担30元,被告尚**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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