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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限公司与赵**、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诉被告赵**、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房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3时20分许,张*驾驶鲁AE8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济南**限公司)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4KM+650m处时,刹车不及,撞到因前方堵路而停驶的栗**驾驶的冀D2A606小型客车(车主系张**)尾部,致使两车又撞到前方马振星驾驶的冀A77403冀A636Q挂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赵**)尾部,造成四车损坏,栗**、张**、何**、栗**、栗*、赵**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完全由原告造成,车辆未与我方车辆接触,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3时20分许,张*驾驶鲁AE8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济南**限公司)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4KM+650m处时,刹车不及,撞到因前方堵路而停驶的栗**驾驶的冀D2A606小型客车(车主系:张**)尾部,致使两车又撞到前方马振星驾驶的冀A77403冀A636Q挂重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赵**)尾部,造成四车损坏,栗**、张**、何**、栗**、栗*、赵**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济南**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265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法查清,原告亦未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张**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可另行处理。事故车辆鲁AE8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与冀A77403冀A636Q挂重型普通货车接触,事故车辆冀A77403冀A636Q挂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济南理**司车损等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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