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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吴**与高吉臣、东营万**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吴**诉被告高**、东营万**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吴**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高**驾驶鲁E05213重型罐式货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路上的谢**驾驶的鲁V7V08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车人吴**)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62079.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高**我公司职工,在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E0521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5时5分许,被告高**驾驶鲁E05213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汽车4S店前时,与发生故障停在路上的原告谢**驾驶的鲁V7V08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E05213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高**系该公司职工,在为该公司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吴**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根据原告吴**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为180日;3、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60天内按照当地相关规定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11000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吴**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050.86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误工费12700.80元(原告系青州**有限公司职工,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180天)、护理费4442.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谢新生及郇秋芝护理,出院后由其夫谢新生护理,均按48.82元/天标准计算,48.82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3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今后治疗费1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618元、病历复印费30元,合计122236.28元。

原告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338元、评估费400元,合计3738元。

诉前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吴**垫付医药费12800元,原告领取了被告运输公司向交警队缴纳的保证金2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费证明材料、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与原告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吴**受伤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后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E0521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高**系被告运输公司职工,在为该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70%为宜。依据原告居住地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按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300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吴**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东营万**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谢**、吴**损失2782元(3974.28元×70%),扣除已经支付的37800元,原告谢**、吴**尚应返还东营万**责任公司35018元;

四、驳回原告谢**、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元,原告谢**、吴**负担1042元,被告东营万**责任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2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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