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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汉元、郭**、路延美、路灏与孙**、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郭**、路延美、路灏诉被告孙**、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延美、路灏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边明山,被告孙**及被告胶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21时57分许,孙**驾驶鲁BC7922(鲁U7675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120m时,拿水杯喝水分散了注意力,与因故障刚刚停到应急停车带的路**所驾驶的鲁C03705(鲁CA776挂)半挂车相撞,致鲁C03705(鲁CA776挂)半挂车向前移动,将在车右侧检查车辆的路敬芝撞倒受伤,致孙**受伤,两车损坏,路敬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路敬芝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胶州**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胶州**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是否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1时57分许,孙**驾驶鲁BC7922(鲁U7675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6km+120m时,拿水杯喝水分散了注意力,与因故障刚刚停到应急停车带的路**所驾驶的鲁C03705(鲁CA776挂)半挂车相撞,致鲁C03705(鲁CA776挂)半挂车向前移动,将在车右侧检查车辆的路敬芝撞倒受伤,致孙**受伤,两车损坏。路敬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路敬芝无责任。

事故车鲁BC7922(鲁U7675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胶州**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孙**,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胶州**有限公司。主车鲁BC7922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挂车鲁U767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时间均自2013年4月7日始至2014年4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路**、郭**、路延美、路灏分别系受害人路**之父、母、妻、子,路**、郭**生育有二子。受害人路**生于1966年3月19日,殁于2013年9月8日。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67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515100+33880元(25755元/年×20年+6776元/年×5年÷2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66.6元(44.44元/天×5天×3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584981元。

被告孙**垫付原告方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抢救病历、死者生前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路延美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缴纳水电费及取暖费的单据、临淄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鲁BC7922(鲁U7675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与路**及受害人路敬芝发生交通事故后,山东省公安厅**察支队青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分析,其所确定的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路敬芝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认为,淄博市的标准比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山东省的标准高,应按淄博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司法实践采用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通常为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统一标准,而非地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地市级标准,原告所在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同在山东省内,故应采用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统一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而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为6人,均系单位职工,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或企业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以3人3天为宜,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5天计算,故按3人5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侵权人是单位为由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孙**,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胶州**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也证明,孙**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于胶州**有限公司名下,故侵权人应为孙**个人,对于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胶州**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按侵权人系自然人计算,本案中,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874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原告另主张其他办理丧葬事宜具体支出费用59662.60元,本院认为,已经按标准计算了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计算。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4749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垫付原告2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汉元、郭**、路延美、路灏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汉元、郭**、路延美、路灏474981元;

三、原告路汉元、郭**、路延美、路灏返还被告孙**垫付的2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由被告孙**负担965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孙**负担3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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