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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青州市**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卫局)、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青州市**管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环卫局)、泰山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王**与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在青州市谭坊镇半截楼村南东西路路口处,与过路口的被告王**驾驶的被告环卫局所有的无牌垃圾清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37905.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环卫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是被告环卫局的职工,在从事清扫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环卫局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2时许,原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谭坊镇半截楼村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沿南北路由北向南直行过路口的被告王**驾驶的无牌垃圾清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无牌垃圾清运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环卫局,被告王**是该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治疗,共计29天,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多发肋骨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结论为:1、陈**胸部损伤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8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天;4、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6、目前不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费。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董**和儿子陈**护理。原告与董**是农村居民,陈**是枣庄**有限公司职工。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16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29天)、误工费7999.20元(44.44元×180天)、护理费5557元(44.44元/天×79天+70.56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5340.80元(9446元×20年×2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44元、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54312.94元。

被告环卫局在诉前已赔付原告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人员陈**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费单据、车票,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环卫局为本案事故车辆无牌垃圾清运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环卫局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环卫局为本案事故车辆无牌垃圾清运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环卫局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原告与被告王**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环卫局作为被告王**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34312.94元(154312.94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环卫局已赔付的原告损失,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无牌垃圾清运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损失120000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4312.94元,由被告泰山财**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无牌垃圾清运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该项损失的50%,即17156.47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已赔付的50000元,原告陈**应予返还;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五、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陈**负担15元,被告青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2814元,被告泰山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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