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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苟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董*、委托代理人法云莉,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被告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沿青州**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苟**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到潍坊**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112.2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依法赔偿。

被告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沿青州**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苟**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到潍坊**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苟**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56.64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168元、复印费45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5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营养费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3944.32元。

被告苟**在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元。

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宋某某已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损失为90231.32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结算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苟**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用于赔付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方受害人,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苟**应首先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另一案件原告宋某某两人受伤,并均已起诉被告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两案交强险内应承担损失部分的总额未超交强险限额,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与其他受害人张某某分配交强险的比例为100%、10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根据实际护理情况,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休学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拐杖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02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苟**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13元的30%即8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13元的70%即18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苟**垫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946元,由被告苟**承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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