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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苟玉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庄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苟**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84.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苟**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庄派出所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苟**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宋某某之外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时间为60日;3、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1人护理;4、今后治疗为:牙齿冠折的修复,参考价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肆仟肆佰元;5、营养费为人民币叁佰元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另查明,被告苟**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苟**,并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55元,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090.5元、护理费1333.2元(44.44元×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今后治疗费5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90元,以上共计24669.7元。

被告苟**在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元。

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张**已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90231.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苟**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首先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确认按照护理人员李**户籍性质及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和另一案件原告张**两人受伤,并均已起诉被告苟**,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两案交强险应赔付部分总额未超交强险限额,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与其他受害人张**分配交强险的比例为100%、100%。本案第一次开庭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由20000元变更为31584.1元,本庭限原告庭后五日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并释明预期不交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了15天的答辩期,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但被告逾期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因此,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原告宋某某退回被告苟**垫付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90元,由被告苟**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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