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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褚**与秦德付、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四连、褚**诉被告秦**、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秦德付驾驶鲁G76623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大推官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秦德付与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53607.77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限额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付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我方提出反诉,原告应赔偿我车损2175元,反诉费用原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真对被告秦德付的反诉。原告周四连辩称,对被告反诉无异议,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秦*付驾驶鲁G76623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大推官路口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载乘车人褚**)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责任认定,秦*付与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秦*付车辆鲁G7662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事故车辆鲁G76623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陈*,2011年4月8日,转让与被告秦德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周四连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诸**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主要诊断为:髌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1、构成10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50日;3、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需继续治疗。诸**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周**和周*护理。

原告周四连受伤后到青**民医院治疗一天。

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秦德付的车牌号为鲁G76623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3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205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住院费9525.89元、护理费4843.96元(44.44元/天×19天×2人+44.44元/天×7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3元、复印费32.5元,共计38694.35元。

原告周*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97元、护理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3元,共计544.44元。

被告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车辆损失20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3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单据,被告秦德付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与周四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认定秦**与周四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163.29元;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2075.5元,由被告秦**赔偿二原告该项损失的50%,即1037.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四连的无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四连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四连赔偿被告秦**损失2175元(2000元+350元×50%)。被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76623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四连、诸**损失37163.29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075.5元,由被告秦*付赔偿二原告该项损失的50%,即1037.75元;

三、原告周四连赔偿被告秦*付损失2175元;

四、驳回原告周四连、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秦德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周四连、诸**负担570.5元,被告秦德付负担570.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秦德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四连、诸**负担25元,由被告秦德付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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