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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李**、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李**、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鲁GQL898两轮摩托车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受沿益王府北路由南向北逆行向西转弯的张**驾驶的鲁VD919J小型客车的影响,致王**发生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1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实际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状显示出险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但相关材料显示原告于7月5日就已经住院,与实际情况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3时30分许,王**驾驶鲁GQL898两轮摩托车沿东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受沿益王府北路由南向北逆行向西转弯的张**驾驶的鲁VD919J小型客车的影响,致王**发生事故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青**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膝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未构成伤残等级;2、王**误工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60日;3、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王**无需后续治疗费;5、王**营养期限为15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王**无需辅助器具。

鲁GQL898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鲁VD919J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被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系借用关系。鲁VD919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00.31元、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按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997元(2935元/月÷30天×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王**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2元、车损1621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邮寄费279元,以上共计21779.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职工缴费表、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车辆转让合同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邮寄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VD919J小型轿车未与鲁GQL898二轮摩托车实际发生碰撞,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又不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与李**系借用关系,张**具有准驾该车的驾驶资格,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张**负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华农业**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07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1元的50%即13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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