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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范**、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21时20分许,李**驾驶鲁G6230Q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7851.14元(其中,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3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右眼失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G6230Q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套黑提示,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强险损失赔偿后,请求保留追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无证驾驶鲁G6230Q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309国道386km+800m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

事故车辆鲁G6230Q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李**,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用加黑字体提示投保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

原告受伤后送往青**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主要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右)、脑挫裂伤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王**伤残等级为:右眼盲目5级,构成伤残八级;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限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期为8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50日壹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左上肢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除,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七千元;5、右眼失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壹佰贰拾伍*;7、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住宿和餐饮业标准为31157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1161.17元、残疾赔偿金112643.20元((25755+9446)÷2元/年×20年×32%,残疾赔偿金按城乡接合部标准计算)、误工费15364.80元(85.36元/天×180天,原告受伤前系青州市爱心你我他饺子馆厨师,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6423.54元(70.56元/天×51天×1人+48.22元/天×30天×1人+48.22元/天×29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一人按城镇居民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元(3元/天×51天)、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31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39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75.50元,以上共计243987.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潍坊**心医院、青**医院和潍**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费单据、被告李**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鲁G6230Q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1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主张保留对侵权人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对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用用黑体字提示提示投保人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22358.21元,被告李**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应予折抵。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再赔偿原告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35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王*负担3200元,被告李**负担33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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