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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葛**、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葛**、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葛安常驾驶轿车在青州市云门山花园门口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安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7009.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葛**驾驶鲁VQ922K轿车从青州市云门山花园驶出向左转弯时,与沿云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VQ922K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下肢外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结论为:1、确定被鉴定人赵*之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4个月为限;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4、无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及认定相关营养费用;5、确定后续一般性对症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56元/天,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6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3元×1天)、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120天)、护理费1128.96元(70.56元×16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0元、复印费20元、车损777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5749.95元。

被告葛**在诉前已赔付原告1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证明材料、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安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葛安常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

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1128.9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1040元、清障费100元、车损777元,共计14129.95元;其余损失1620元(15749.95元-14129.95元),由被告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Q922K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4129.95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20元,由被告葛**赔偿原告赵*该项损失的80%,即1296元。被告葛**已赔付1600元。原告赵*尚应返还给被告葛**304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赵*负担25元,被告葛**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负担62元,被告葛**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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