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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尹**、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6时36分许,尹**驾驶鲁V73692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柳镇华邦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由东向西沿华邦大街行驶至该路口的鲁GQ032Q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6时36分许,尹**驾驶鲁V73692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柳镇华邦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王**驾驶的由东向西沿华邦大街行驶至该路口的鲁GQ032Q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鲁V73692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尹**,挂靠于青州**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车损19210元、车损评估费750元,清障费500元,以上共计20460元。

关于车损,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文**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该报告认定损失过高的证据。

关于车损评估费和清障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鲁V73692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分析,其所确定的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车损,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文**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负责处理事故的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限公司所作,被告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和该报告认定损失过高的证据,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为准。

关于评估费、清障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确定事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清障费是对事故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84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6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原告负担4元,由被告尹**负担312元,诉讼保全费227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尹**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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