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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黄**、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王**、黄**、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黄**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4时24分许,被告王**驾驶鲁GQ399Y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借道通行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777O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753.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4时24分许,被告王**驾驶鲁GQ399Y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凤凰山路207路灯西18米处借道通行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孟**驾驶的鲁V777O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Q399Y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

鲁GQ399Y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

原告受伤后在潍**心医院治疗,共计9天,主要诊断为右眼眼睑裂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结论为:1、孟祥法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6、面部疤痕需整容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750元。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住宿与餐饮业收入为3115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刘**护理,刘**与原告自2011年起共同经营临朐全羊馆。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7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天×9天)、误工费15364.8元(180天×85.36元/天)、护理费4233.6元(60天×70.56元/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400元、面部疤痕整容费875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共39865.6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急诊病历、全羊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健康证、户口本等,被告黄**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孟**与被告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孟**与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黄**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使用,黄**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面部疤痕整容费、交通费等损失37965.64元;其余损失1900元(39865.64元-37965.64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133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GQ399Y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祥法各项损失37965.64元;

二、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1900元(39865.64元-37965.64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即1330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孟**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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