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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中国太平洋**诸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郑**、中国太平洋**诸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夏**、曾**、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郑**驾驶鲁G3T628号轻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方向179KM+350M处时,与前方宋建林驾驶的鲁VB8235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梁**)相撞后,致原告梁**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02947.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郑**驾驶鲁G3T628号轻型货车(载乘车人姚*、王*)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方向179KM+350M处时,与前方宋建林驾驶的鲁VB8235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梁**)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死亡、王*受伤及原告梁**受伤、两车损坏。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王*、梁**无事故责任。

涉案事故车辆鲁G3T628号轻型货车由被告郑**以其妻王*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昌**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完全离断伤、右髋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梁**属左下肢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六级残;右下肢损伤遗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2、梁**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3、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4、梁**现伤情无医疗依赖不再认定今后治疗费;5、梁**左下肢需配置国产普及型假肢型辅助器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6、梁**伤后住院期间需营补给。

山**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495元、残疾赔偿金183045.20元[(25755元+9446元)/年÷2×20年×52%]、误工费22667.66元(原告系驾驶员,按144.38元/天收入标准计算,144.38/天×157天)、护理费9313.92元(由其妻任连凤、姐夫张**护理,按70.56元/天收入标准计算,70.56元/天×13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08400元(23000元×8+305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1040元、病历复印费110元、车损18510元、评估费700元、清障费8100元,合计504447.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车损评估被告、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鲁G3T628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梁**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鲁G3T62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按城镇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00元、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损失422000元;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梁**损失82447.78元;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11399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9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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