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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永诚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永诚财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齐**,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刘**驾驶鲁G6222Q小型轿车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00M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张**无证驾驶的鲁VQP92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8035.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因为约定仲裁,不同意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刘**驾驶鲁G6222Q小型轿车沿前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00M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张**无证驾驶的鲁VQP92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潍**民医院、中国人**十九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92天。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二次手术费约需一万元,其余今后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5、营养期为6个月,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辅助器具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张**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

事故车辆鲁G6222Q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约定仲裁。

原告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106.20元、残疾赔偿金82416元(25755元/年×16年×20%)、护理费12136.32元(70.56元/天×17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3元/天×1天+12元/天×91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715.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11元,以上共计273479.6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3:7为宜。两被告之间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70000元(100000元×70%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37435.73元(53479.62×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被告永诚财**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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