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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冯**、中国人**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冯**、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崔**驾驶鲁GN6205二轮摩托车(挪用号牌)沿青州石石羊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州路向北转弯时,与沿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驾驶的鲁VQ638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992.25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现在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8220元,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赔偿7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崔**驾驶鲁GN6205二轮摩托车(挪用号牌)沿青州石石羊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州路向北转弯时,与沿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驾驶的鲁VQ638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复杂裂伤;2、右额部皮肤裂伤;3、左趾骨骨折;4、双足部皮肤擦伤;5、下唇粘膜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崔**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3、被鉴定人崔**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90天;4、被鉴定人崔**目前无特殊后续治疗;5、被鉴定人崔**营养期建议为60天,营养费30元/天;6、被鉴定人崔**目前无需残疾辅助器具;7、被鉴定人崔**面部整容费用建议为5000元。

鲁GN6205二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崔**,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VQ638H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冯**。鲁VQ638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87.61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2044.24元(44.44元/天×46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妻宋**、其女崔**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宋**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面部整容费用5000元、法医鉴定费3120元、车损1912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43303.45元。

被告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冯**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82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690元、清障费210元,以上共计82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冯**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承担主要责任,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赔偿标准应按其居民性质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面部整容费,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本院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8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被告冯**赔偿原告崔**法医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20元的30%即1026元,扣除被告冯**为原告垫付的100元,余款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三、原告(反诉被告)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四、原告(反诉被告)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冯丽红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6220元的70%即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崔**负担347元,由被告冯**负担82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或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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