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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诉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兴诉称,2013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陈**驾驶鲁V67107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99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我的车辆也受损,车损5835元,评估费300元,要求原告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针对被告李**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无异议,请求法庭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陈**驾驶鲁V67107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红路182KM路口处时,与同方向顺行向西过道路的原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该事故车辆鲁V67107轿车在被告太平财**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期间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止;商业三者险期间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均在保险期间之内。

本案事故车辆鲁V67107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李**,被告陈**属借用被告李**车辆,该车辆安全合格。

原告赵**受伤后,在青**医院、潍坊**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赵**之伤经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之伤构成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赵**休治期为受伤之日360日;赵**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其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辅助器具费用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

原告赵**受伤后,由其女儿赵**护理,系农村户口。

山**计局公布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44.44元/天。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7834.81元、残疾赔偿金60832.24元(9446元×14年×46%)、护理费5243.92元(118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3元/天×68天)、内固定物取出8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残疾辅助器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61元、车辆损失1620元、评估费2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共计214495.9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医疗费15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陈**委托山东**事务所对V67107轿车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李**的车损为5835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李**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583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13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明细、户口本、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无论从该条款的字面含义还是从立法目的来看,均不存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之间有关联。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交清了交强险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责任。

被告李**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李**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合同为有效合同。

被告陈**、原告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中超出限额部分94495.97元(214495.97元-1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该项损失的80%;即75596.7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及对应的诉讼费用,因保险合同无另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赵**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限,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以200为宜;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原告(反诉被告)赵**应予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各项损失122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67107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2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4495.97元,由被告太平**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该项损失的80%;即75596.78元;

三、原告赵**返还被告陈**1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赵**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损失1227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太平**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4765元或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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