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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徐**、徐**与赵**、赵**、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徐**、徐**诉被告赵**、赵**、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11时50分许,原告吕**驾驶鲁VT3697三轮汽车(载乘车人陈**)沿青垦路由北向南后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青垦路赵家村路口处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驾驶鲁G77136轿车(车主为被告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382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辩称,事故及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为赵**,赵**受雇于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由车主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1时50分许,吕**驾驶鲁VT3697三轮汽车(载乘车人陈**)沿青垦路由北向南后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青垦路赵家村路口处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赵**驾驶的鲁G77136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吕**与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鲁G77136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被告赵小童系被告赵**雇佣的司机。该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

吕**受伤后,在青**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伤情未做法医鉴定。

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吕**的鲁VT3697三轮汽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10月16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损失为6900元。

受害人陈**出生于1959年12月3日,系农民。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11657.54元。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吕**系陈**丈夫,原告徐起平系陈**之子,原告徐花美系陈**之女。

山**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因本次事故致陈**死亡,该事故造成原告吕**、徐**、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抢救费11657.54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年÷2)、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29012.54元。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345.7元、误工费311.08元(44.4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车损69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清障费170元、事故碰撞形态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87.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一份、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房产证、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与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陈**死亡,吕**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吕**与赵**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赵**作为赵**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77136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吕**、徐**、徐**与吕**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分别为97%、3%。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徐**、徐**三原告如下损失: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683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165.1元(3165.1元+2000元);原告吕**、徐**、徐**三原告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12177.64元,由被告赵**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即56088.82元(112177.64×50%):原告吕**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0822.68元,由被告赵**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即5411.34元(10822.68元×5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77136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吕**、徐**、徐**三原告损失116834.9元,赔偿原告吕**5165.1元;

二、原告吕**、徐**、徐**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112177.64元,由被告赵**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即56088.82元;原告吕**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0822.68元,由被告赵**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即5411.34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5570元,由原告吕**、徐**、徐**负担2785元,由被告赵**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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