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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胡**、盐山**运输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沧**公司)、王*、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浩诉被告张**、胡**、盐山**运输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沧**公司)、王*、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璐以及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张**驾驶被告胡**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胡**)在青州市昭德北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与被告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绿化苗木损坏等财产损失,人员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40200元,要求被告**公司、潍**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胡**、运输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运输队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同时要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被告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王*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同时要求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3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被告胡**)沿青州市昭德北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与纽约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绿化苗木损坏,被告张**、胡**、王*以及乘车人王**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灯杆损坏,电线杆及相关设施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挂靠于运输队经营。被告张**是胡**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主、挂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2月18日始至2014年2月17日止;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3月13日始至2014年3月12日止。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3年1月26日始至2014年1月2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设定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绿化苗木(包含清理、种植人工费及机械费等)损失38500元、评估费1700元,共计40200元。原告提供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1份。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了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相应的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但因无事故现场,无法进行现场勘验,鉴定部门不予受理。

该事故其他受害方青**电公司、青州市**有限公司、王*、王**、张**、胡**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与上述六方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分别为40200元、19360元、10344元、46637.14元、20483.26元、14795.78元、153627.3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38500元、18460元、9944元、42883元、0元、0元、8181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除前述证据之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单据,被告胡**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王*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王*分别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胡**、王*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公司、潍**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

被告胡**、王*分别为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胡**、王*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潍**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张**与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的绿化苗木等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与王*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

被告胡**作为被告张**的雇主,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张**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绿化苗木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因鉴定部门无法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方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确定原告与其他受害方青**电公司、青州市**有限公司、王*、王**、张**、胡**分配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35%、17%、9%、39%、0%、0%、0%;分配被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26%、12%、7%、0%、0%、0%、55%。

本院确定被告沧**公司、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4000元×35%)、520元(2000元×26%);其余损失38280元(40200元-1400元-520元),由被告沧**公司、潍**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冀JC9292/冀JDK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26796元(38280元×70%);

二、被告天平汽**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GE789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5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1484元(38280元×3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由被告胡**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70元,被告王*负担75元,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诉讼保全费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84元,被告天平汽车**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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