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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漆*超与被告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漆*超与被告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超委托代理人熊朝前、被告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漆*超诉称,经堂姐漆*玉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给被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分通过转账每季度给付一次利息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本息。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16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漆*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漆*超给被告张**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张家**有限公司给原告漆*超每季度给付6000元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是给原告漆*超付的利息。

被告张**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发展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案外人漆**介绍向原告漆*超等人借款,分别向原告漆*超借款100000元、庞*借款200000元、漆学光借款100000元、漆学官借款50000元、田**借款100000元、汤**借款100000元,被告共借款570000元。另外,被告公司给原告漆*超转账也是事实,但不是给原告支付的利息,按理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也不应该给付利息。现在原告等人请求偿还借款,理应偿还,但是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通过案外人漆**介绍,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有限公司向原告漆*超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借到漆*超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出纳:张”。上述《收款收据》中,加盖了被告张**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张**有限公司认可收款收据为借据,且该笔借款已用于公司经营中。另外,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漆*超等人借款570000元,原告漆*超认为自2014年12月以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遂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漆*超诉称原、被告对借款口头月息2分,并且被告将利息按季度转账给原告账户中。另查明:1、卡号为9558881909000004329,开户名为张**的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漆*超转账6000元;卡号为6222081909000302768,开户名为朱**的账户于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转账6000元,卡号为6222081909000429918,开户名为朱**的账户于2014年9月21日、12月21日给原告两次转账6000元。被告认可以上两个账户是公司以张**、朱**开办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有限公司向原告漆*超借款1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漆*超要求被告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漆*超诉称被告按每季度转账给付6000元利息有四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有限公司认可以朱**、张**名义为公司开立银行账户,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告已按月息2分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依法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原告漆*超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标准给付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借期内的利息共计16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漆*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共计116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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